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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引进人才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广东省吉林商会 浏览: 发表时间:2014-04-06 15:23: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更多高层次人才来吉林省工作,进一步营造有利于人才创新创业的良好生活环境,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人才引进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

 

  (一)入选国家“千人计划”创新长期项目、创业项目、外专千人计划项目、青年千人计划项目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二)入选吉林省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全职创新项目、创业项目、现代服务业高端人才项目(全职)人选;

 

  (三)国家“千人计划”短期项目、吉林省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柔性创新人才项目入选者,除社会保险、购买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遵循党委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原则,根据引进人才的个人条件和要求,多渠道、有重点、分层次为引进人才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吉林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才办)为享受相关待遇的引进人才核发《吉林省引进人才服务卡》,作为引进人才在省内居住、工作、享受相关待遇以及办理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第二章 待 遇

 

  第五条 居留和出入境

 

  (一)外籍引进人才及其随迁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吉林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的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公安部审批。按照外籍引进人才的申请,省人社厅按规定办理《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

 

  (二)外籍引进人才及其随迁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尚未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但需多次临时出入境的,吉林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2-5年有效期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三)持外国长期居留证件(绿卡)回国的海外引进人才,无论其国内户口是否注销或是否为本地户口,均不影响其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六条 落户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海外引进人才及其随归、随迁的配偶和子女,可不受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限制,在吉林省内落户,具体手续由侨务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

 

  (二)愿意放弃外国国籍而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的海外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加入中国国籍和落户手续。

 

  (三)国内引进人才及其随迁配偶和子女,愿意到吉林省内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通关

 

  (一)省内各海关对海外引进人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54号)提供通关便利;对其随身携带的进出境物品,依据《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发〔2006〕622号)相关要求办理。

 

  (二)来吉林省定居或在吉林省连续工作1年以上(含1年)的海外引进人才,进境时携带国家规定范围内合理数量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物品,海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免税验放。另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从国(境)外运进自用机动车1辆(限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征税验放。

 

  第八条 社会保险

 

  (一)凡与省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吉林省创办企业的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可根据相关规定,参加本省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待遇,缴费年限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准。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省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参保业务。 

 

  (二)建立企业年金的用人单位,经企业与工会(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可对引进人才作重点倾斜,提高其企业年金单位缴费额度。企业在办理引进人才各项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也可为其购买商业补充保险。 

 

  (三)引进人才达到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可选择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继续缴费。其中,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人员,可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并从办理手续的下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经用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人社部门审核同意,聘用因自费出国留学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中国籍海外引进人才,出国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医疗 

 

  (一)经用人单位同意,引进人才享受吉林省特诊医疗待遇,纳入二级保健对象管理。所需医疗资金,通过现行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医疗保险按规定不予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医疗补贴资金。 

 

  (二)引进人才到本人参保统筹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门诊、检查、治疗、住院等绿色通道服务。 

 

  (三)列入省人才办每年高层次人才年度体检服务范围,建立专门的引进人才健康档案,并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健康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住房 

 

  (一)引进人才在吉林省购买住房,享受市民同等待遇,按首套住房提供公积金贷款;引进人才单位或当地政府可以对其购买住房提供资金补助,符合合同规定的,住房产权归引进人才个人所有。 

 

  (二)引进人才享受本省住房保障相关政策。未购买自用住房的,用人单位要为其提供一套便于其生活、工作的住房,或提供相应的租房补贴。 

 

  (三)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可按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省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四)省及有条件的市(州)应当建立留学人员公寓、博士后公寓等人才公寓,供引进人才短期租住使用。人才公寓租金标准执行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一条薪酬 

 

  (一)引进人才的薪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业绩贡献,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由事业单位聘用的,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由国内企业聘用的,经双方协商确定工资待遇;对到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 

 

  (二)用人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引进人才,可实施期权、股权和企业年金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十二条税收 

 

  外籍引进人才5年内境内工资收入中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等,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职称评聘 

 

  (一)引进人才参加职称评聘,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直接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引进人才所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己满,可向各级政府人社部门申请特聘岗位,聘任后享受相应岗位职务待遇。 

 

  (二)引进人才在省外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或在国(境)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含执业资格),经省级人社部门验证后,用人单位予以优先聘任。聘期内,享受本省同类人员相同岗位职务待遇。 

 

  第十四条配偶安置 

 

  (一)引进人才配偶一同来本省并愿意在本省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妥善安排工作;暂时无法安排的,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适当方式为其发放生活补贴。 

 

  (二)用人单位安置就业确有困难的,引进人才所在地党委、政府可根据本人意愿,协调帮助推荐就业,人事档案委托当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十五条子女入学 

 

  (一)引进人才随迁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无论是否拥有中国国籍,均可按照本人意愿,选择当地公办学校就读。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优先为其协调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二)海外引进人才的中国籍子女参加普通高校招生入学考试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其外国籍子女报考国内高等院校的,按照招收外国留学生的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属归侨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的,给予增加分数照顾。 

 

  (三)用人单位可为有子女的引进人才提供一定数量的子女教育补贴。 

 

  (四)省、市(州)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在省内重点实验示范校(园),确定一批“引才子女定点国际学校”,为引进人才子女入托和就学提供省内优质教育资源。 

 

  第十六条引进人才的人事档案可根据本人意愿,由用人单位委托当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其职称评审、社会保险等事宜可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引进人才可在本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持国(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引进人才,可凭国(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八条引进人才可免费办理省、市(州)图书馆图书借阅证,图书馆为其提供代检、代查等科技情报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人才办建立引进人才联谊会,定期组织开展体育休闲、文化娱乐等方面活动。 

 

  第三章联系 

 

  第二十条建立引进人才服务专员制度(一)引进人才所在单位选派1名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作风扎实、善于沟通协调的正式工作人员作为引进人才服务专员,协助引进人才办理相关证件、提供咨询服务和对外沟通联系工作。 

 

  (二)服务专员要定期与引进人才联系,及时了解需求,积极沟通相关部门,协助解决引进人才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各级人才工作部门对服务专员实行登记备案和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向引进人才开展服务回访,对服务专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对优秀服务专员,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对违反纪律或达不到工作要求的,及时提请更换人选。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以中央和省两级人才工作部门正式发文为依据。省人才办建立引进人才数据库,定期向相关职能部门发放,供各职能部门在工作中对照核查。 

 

  第二十二条《吉林省引进人才服务卡》有效期限3年,每年由省人才办登记核准一次。如有遗失,引进人才及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并向省人才办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吉林省引进人才服务卡》,取消引进人才资格,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 

 

  (一)因违法违纪受到处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和科技项目,以及从事科学研究中,存在弄虚作假的; 

 

  (三)因个人原因或工作变动不在吉林省内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引进人才相关待遇,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地党委组织部门统筹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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